一、完善立法。
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影响人民陪审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十届人大代表就曾呼吁要为“不穿法袍的法官”立规矩。目前,涉及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抽象零碎,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差,要进一步加强人民陪审工作,使其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通过立法来完善,通过制订详细的具体规则,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
审判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要求,但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专业强的人才毕竟是少数,如果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要求过高,就不可能实现“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因此,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要求条件,但对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从目前情况看,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差别较大,城市的人民陪审员文化素质相对较高,乡镇的人民陪审员文化素质相对偏低,但如果人民陪审员文化程度过低,法律知识匮乏势必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因此,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不宜太低,应以高中为基准为宜。即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为:(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注:作为人民陪审员,必须对国家的政治、司法制度负有责任心,因此必须是本国国籍的公民);(2)年满23岁-65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以下人员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1)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是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3)司法机关成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律师等。
三、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应充分体现广泛性、平等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这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的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人员为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审判的制度,并且保障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所享有的权力、负有的责任同审判人员一样,这充分反映人民群众在管理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可以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参与庭审、参加合议庭合议,在参加合议时,如与审判长意见如有分歧,应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可以建议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人民陪审员有对审判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利,如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审判员的行为有悖法官职业道德,有进行制止、批评、举报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与审判员有同样的义务,也应适用错案追究制。切实改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
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人大任命,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也必须由人大任命产生。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2月11日曾发布《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1978年3月27日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对其重申,即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可以列为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任期可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同期,可连选连任。辖区的有关组织、部门、基层单位应根据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向人民法院递交候选人名单,人民法院审查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对于特殊情况如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或现有人民陪审员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可采取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方式,聘用临时人民陪审员。
五、关于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
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法院外非固定审判队伍,同样适用《法官职业道德管理规范》,对其监督、管理应同对职业法官的管理相衔接。首先,应列入人大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范围。其次,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第三,由法院组织人民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六、关于人民陪审员业务经费问题。
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主义务,他们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列入政府的预算范围,作为专门款项拨付给法院。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有单位的,其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不变,没有单位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实际工作量,按照职业法官收入比例发给报酬,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提供有效地物质保障,这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确保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视和支持,而且更有效地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的积极性。
七、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提高社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
对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应登报通告,晓喻社会,以利于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并采用多种形式强化激励机制,对在陪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表彰,以利于调动其参与执行陪审职务的积极性,使人民陪审员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