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执行工作管理,提高执行效率,保障执行工作公开、规范、高效、廉洁、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改革指导性意见的精神,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如下规范。
第一条 立案庭登记立案并将案件材料移送执行局后,内勤应立即在案件系统输入相关信息,并将案件交执行局长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二条 执行局长分案后,网络查控负责人立即启动财产调查措施,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工商登记等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放入卷宗内,3天内将卷宗交给承办人。无法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的,应告知承办人进行实地调查。
第三条 承办法官接收案件后,应立即查阅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充分了解案情,明确执行事项,拟定执行方案,为强制执行做好准备。发现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于5日内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
第四条 对于执行立案前,未对被执行人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人应于接到执行案件材料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将承办人的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
第五条 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违反报告财产令规定或经查实作虚假报告、隐瞒转移财产或有其他违法事由的,执行人员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法规,找到相关规定,可制作强制措施审批表,报经执行局长及主管院长审批,制作制裁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后,可对其采取相应制裁措施。
第六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诉前、诉中或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承办人仍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的,依法对已保全的财产强制执行。
已保全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于上述财产执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启动财产调查程序,调查的内容、时限按本规定第四条执行。承办人也可以在强制执行的同时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三条 经过调查,对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承办人应立即采取财产相应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承办人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于3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无法实际送达,应及时公告送达。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承办人收到异议后,于15日内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于评估工作完成后7日内启动,承办人将查封裁定、拍卖须知、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物照片、拍卖财产情况调查表、拍卖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纸质签字版及电子版,交网络拍卖负责人,进入拍卖流程。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或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承办人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款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第十七条 在执行中,需要采取搜查、限制出境措施的,应立即进行。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中包含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承办人员应及时向执行局长及主管院长汇报,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须经主管院长签发强制措施审批表。
第十九条 对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但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期间;
(二)暂缓执行的期间;
(三)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审理期间;
(五)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
(六)与其他法院发生争议协调处理期间。
第二十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当在执行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执行节点中录入好每个流程信息,最高院、省高院、中院、院省管办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各执行团队外出执行必须2人以上携带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统一着装,并佩戴执法记录仪及单兵设备,团队负责人应当将外出执行照片、录像妥善留存。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人员外出执行时,应当注意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