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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8-08-14 10:02:42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

    第二条 案款负责人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建立流水明细账及案件台账。并与执行人员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每月进行核对。

    第三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或有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局专户的户名、账号、开户银行名称。

    户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账号:090506030924809642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

    行号:102265006039

    第四条 执行人员应当告知交款人在交款时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第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或通过银行扣划的执行款,应当划至执行款专户,并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

    第六条 交款人直接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可以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

    第八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款到账起十五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制作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裁定书或情况说明,报经执行局局长和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案款负责人办理支付手续。

    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账户信息或身份信息、发款金额、执行费金额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及付款,应做到一案一账户,如遇特殊情况,应当制作提取裁定,并附情况说明,由主管院长审批签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财务负责人应当在收到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裁定或情况说明等材料十五日内,完成执行款进账信息、发放情况的核对,制作转账凭证、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转账凭证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执行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十一条 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提交付款手续时应当附合议庭笔录及副院长签字的授权书或情况说明。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本院发放执行款时间为每周二(节假日顺延),执行人员应当于每周一上午将本周要付款案件的付款审批表及相关材料交给案款负责人,如遇特殊情况,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执行款发放时间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对于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逐案登记,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物品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存拍卖或者变卖该物品所得价款。

    第十五条 物品的发放、延缓发放、提存等,除本规定有明确规定外,参照执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执行款物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归档。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收发凭证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收发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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