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金龙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宾馆)与被告大庆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1-07 10:06:20 |
|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龙行初字第6号 |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金龙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新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代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敬民,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 负责人蒋永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员工。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金龙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宾馆)与被告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 8月 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龙宾馆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董敬民、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市交行)委托代理人王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依据第三人向其提交的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材料,经审查后,于2003年11月17日为本案第三人市交行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登记,证号为龙凤区他项(03)第337号。被告市国土局于2013年9月 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2、原告提供的金龙宾馆产权证及土地证;3、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4、土地他项登记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明;5、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书;6、土地使用权抵押申报审核表一份(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案外人张群岭携相关手续将原告位于龙凤区龙华路2号,建筑面积为4674.43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市交行,并在大庆市房产局和市国土局就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2年7月,原告向龙凤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大庆市房产局作出的庆房他证龙凤区第NA056806号他项权利登记。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张群岭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时,隐瞒了办理产权他项登记所需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系伪造的事实,致使大庆市房产局作出的他项权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撤销大庆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10月27日为市交行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行政行为及为其颁发的庆房他证龙凤区第NA0568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0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庆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目前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张群岭在市国土局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时也存在相关材料中大部分系伪造的事实,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行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2003年11月17日市国土局作出的龙凤区他项(03)第3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根据当时《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过实质和形式的审查,认为符合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的要求,为本案第三人颁发的龙凤区他项(03)第3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办理他项登记的事实清楚、申请资料齐全、程序合法,不存在失职或违法颁发的问题。 第三人市交行陈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2年7月12日,起诉过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产抵押登记,并参加了案件的审理。根据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龙行初字第9号的内容,原告在当时庭审过程中已经对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质证,并且无异议。说明原告至迟2012年7月12日,就应该知道土地使用权被抵押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现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市国土局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由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2、原告提供的金龙宾馆产权证及土地证;3、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4、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5、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书;6、土地使用权抵押申报审核表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经过形式及实质审查其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他项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认为,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行为是案外人张群领提供虚假材料(证据3)造成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市交行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012)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2)庆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均为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二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申请材料都依法进行了审查,其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为第三人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应该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张群岭的行为应该构成表见代理,抵押登记行为应该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予以采信。 第三人市交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2)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至迟在2012年7月12日应该知道土地被抵押登记的事项,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上诉后于同年10月才生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案外人张群岭持伪造的原告金龙宾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及该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证至第三人市交行为黑龙江古龙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市交行借款壹仟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市国土局依据第三人市交行和案外人张群岭的申请,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实质及形式审查,认为第三人市交行和案外人张群岭提交的材料符合办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的条件。并于2003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市交行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龙凤区他项(03)第337号。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真实、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相对权利人的财产权予以确认并公示,保证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况与实际权利相一致,并使登记权利产生社会公信力,以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人市交行委托他人到被告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时,虽然提供了办理土地他项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但是受委托人隐瞒了办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他项登记所需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系伪造的事实。被告市国土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他项登记。本案原告金龙宾馆提供的证据及本院(2012)龙行初字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案外人在办理房屋他项登记及土地使用权他项登记时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形。第三人市交行主张原告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不成立。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土地使用权他项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对其登记的行为及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应予以注销。由于市国土局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履行了实质及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故对此登记错误行为不承担行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撤销大庆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的行政行为及为其颁发龙凤区他项(03)3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永严 审 判 员 赵 红 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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