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自凡不服被告大庆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11-08 08:59:39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龙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自凡,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影,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交通运输局科员。

原告张自凡不服被告大庆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自凡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自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自凡承担。

            审 判 长 穆永严

            审 判 员 赵 红

            代理审判员 杨 利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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