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志信,男,汉族。被告人卢志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3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民,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令岐,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志信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海军、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志信及证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2月18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卢志信向王XX谎称有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以联系由王XX承建,两次骗取王XX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卢志信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志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志信对起诉指控诈骗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收取的80000元是向王XX的借款。其辩护人刘民辩称,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孟令岐辩称,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卢志信向王XX谎称有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以联系由王XX承建,以取施工图纸需要钱为由,骗取王XX人民币50000元,后又以需要送礼为由骗取王XX人民币30000元。综上,被告人卢志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8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卢志信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志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收取王XX钱款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当庭出证及证言。均证实卢志信诈骗80000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卢志信以有污水处理厂的活为由,骗取王XX8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计XX的证言。证实卢志信以有污水处理厂的活为由,骗取王XX8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卢志信以有污水处理厂的活为由,骗取王XX8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没有卢志信所说的污水处理厂的活及也未向卢志信介绍工程活,也未收取卢志信送的10000元。进而证明卢志信诈骗的事实。
3、书证。
(1)、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卢志信被抓获经过。
(2)、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无“张副总”。
(3)、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基建工程管理中心的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同江苏南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以及2013年没有建污水处理厂的工程项目。
(4)被告人卢志信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卢志信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刘民辩称的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王XX、计XX、王XX、王XX、徐XX的证言、以及王XX当庭作证以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基建工程管理中心的证明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卢志信以虚构给王XX承包工程为由,骗取钱款的事实。故其辩护人刘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解的系借款行为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孟令岐的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志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卢志信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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