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X为办理房屋贷款事宜私自刻制了大庆市利加成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于2014年9月12日在大庆市利加成有限公司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被告人王XX私刻的公章系假章。被告人王XX于2014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伪造公司印章,依法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伪造公司印章,依法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曲士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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