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汉族。2014年7月22日、12月18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于XX酒后驾驶黑E9605F本田牌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龙凤宾馆路口前时,与前方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徐XX驾驶的黑ETB093号出租车尾部相撞,致使徐XX又与前方等红灯的吴XX驾驶的黑ETB169号出租车尾部相撞,致吴XX受伤。经对被告人于XX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73mg/100ml。22时45分许,被告人于XX在肇事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2014年7月24日、7月25日,被告人于XX分别赔偿吴XX人民币8000元、黑ETB169号出租车车主高XX人民币12000元、黑ETB093号出租车车主徐XX人民币27000元,共计人民币47000元,并得到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血液检测鉴定书、证人吴XX、徐XX证言笔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XX系初犯,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放在社会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审 判 员  刘淑艳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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