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男,汉族。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于X酒后驾驶黑EE9322号丰田越野车由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向阳村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城领秀A区19号楼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于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于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证人李雪、李泽富的证言、被告人于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曲士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