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2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公安分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22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俞某谎称能够帮助方某某签订瀚城国际二期A1、A2、A3、B3号楼的保温工程,变造了江苏省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冒充该公司董事长闻某某的签字,与方某某签订了外墙苯板粘贴工程等合同,并以需要打点,请客吃饭等名义,多次骗取方某某共计人民币26000元。所骗赃款被其挥霍。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方某某为此做了一系列准备工作,由于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致使方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的亲属代替俞某退赔诈骗款人民币26000元,并赔偿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4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人俞某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派出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2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解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闻某某、吴某某、郝某、张某的证言、工程合同、供货合同、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19号鉴定文书、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情况说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合同书、票据、收据、被告人俞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退赔所骗钱款并能够赔偿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永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