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XX,男,汉族,高中文化,大庆市龙凤区康健堂药店老板。2014年12月1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冷XX在其经营的大庆市龙凤区康健堂药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一盒速勃延时999和一盒虫草精华素给杜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药店内当场扣押3盒速勃延时999、2盒虫草精华素、2盒参茸精华素、2盒人初油、1盒金枪不倒丸、1盒壮根生精丸。经大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定性为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证人杜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大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庆食药管函(2014)15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冷X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冷X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XX销售假药,依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吴 卿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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