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受雇于何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一作业区2-21队南2-20-P239#油井处盗窃原油,由被告人唐某某负责灌装原油,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扎袋口,于某某负责开井放油并撑袋口,何某某负责溜道望风。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袋装原油1吨,散落原油0.2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558.3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在大庆市红岗区后丁家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丢失证明、回收证明、检验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原油价值计算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已返还被盗企业,给企业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受雇佣参与犯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