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期间羁押3天),同年2月2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周X酒后驾驶黑EC9532号捷达牌轿车,从大庆市龙凤区芭提雅歌厅向安达市万宝山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东路保田一队前,遇同方向行驶的孙XX驾驶的黑25728警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使孙XX和乘车人崔XX头部受伤,造成警车前保险杠及前脸撞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99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周X事后赔偿孙XX、崔XX经济损失人民币
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周东的供述笔录,证人钱志亮、韩丽红的证言,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周东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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