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汉族。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10日、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9时,被告人孙X与朋友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小区附近的饭店饮酒后,于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孙X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龙凤区龙凤镇“功夫鱼”饭店门前时,与他人发生争吵,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公安人员以危险驾驶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鉴定文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生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淑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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