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X,别名苏X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2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国,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X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X及其辩护人陈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宫X到大庆市客运枢纽站看望办理退票业务的刘XX,趁刘XX离开服务台时,四次盗取服务台内刘XX单位退票公款人民币30000元,赃款被挥霍。
二、诈骗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宫X虚构“米晨”的身份,以将“米晨”介绍给刘XX作为男朋友的方式骗取刘XX的信任后,冒充“米晨”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骗取刘XX财物。以给“米晨”买衣物的方式骗取刘XX人民币40000元,以“米晨”办理工作、生病、信用卡套现等理由骗取刘XX现金人民币117200元,以处理“米晨”打架、买飞机票等理由骗取刘XX向宫X、姜XX、强XX、魏X、孙XX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55400万元。综上,被告人宫X诈骗刘XX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260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宫X还给刘XX人民币60000元,其余赃款均被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宫雪于2014年9月3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宫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已构成诈骗罪。系数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对其处罚。
被告人宫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盗窃数额应为一、二万,诈骗数额中以买衣物方式骗取的数额应为二万元左右,骗取的现金应为八、九万,对汇入朋友卡中的55400万元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盗窃数额和诈骗数额有异议,诈骗犯罪中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部分资金的去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宫X到大庆市客运枢纽站看望办理退票业务的刘XX,趁刘XX离开服务台时,先后四次盗取服务台内刘XX单位的退票公款人民币28000元。第四次盗取公款人民币3000元时被刘XX发现,当天汇入刘XX交通银行卡中30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
二、诈骗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宫X虚构将其在大庆高新给排水有限公司的同事“米晨”介绍给刘XX作为男朋友的事实,骗取刘XX的信任,冒充“米晨”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骗取刘XX财物。骗取刘XX购买价值人民币
40000元的衣物转交“米晨”;以“米晨”办理工作、生病、信用卡套现等理由骗取刘XX现金人民币91000元(其中在大庆市客运枢纽站取走40000元、在大庆市开发区保利丰大厦附近取走
17000元、信用卡透支预交取走8000元、在新玛特沃尔玛附近取走26000元),以处理“米晨”打架、买飞机票等理由骗取刘XX给被告人宫X及由被告人宫X提供的姜XX、强XX、魏X、孙XX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53700元(其中被告人宫X1700元、姜XX32000元、强XX5800元、魏X13700元、孙XX500元)。综上,被告人宫X诈骗刘XX款物金额合计人民币184700元,案发前被告人宫X还给刘XX人民币60000元,其余赃款均被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宫X于2014年9月3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宫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宫X盗窃被害人刘XX单位退票公款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宫X虚构将其在大庆高新给排水有限公司的同事“米晨”介绍给刘XX作为男朋友的事实,骗取刘XX的信任,冒充“米晨”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骗取刘XX财物的犯罪经过,冒充“米晨”和刘XX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83号段,后换成130号段。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其单位退票款丢失及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宫X所为后,被告人宫X承认有过几次盗窃行为,并退还被盗款3000元的事实,证实经被告人宫X介绍认识男朋友“米晨”,双方只是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米晨”的手机号码为183,后换成130,从未与“米晨”见过面,打过电话,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冒充“米晨”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骗取购买70000元的衣物,现金125000元,打入卡内53700元。后来事发,宫X还了我60000元。该陈述与被告人宫X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刘X、王X的证言,证实通过监控录像看到刘XX单位退票款是被被告人宫X拿走的事实。
(4)银行汇款记录、被告人宫X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宫X以处理“米晨”打架、买飞机票等理由骗取刘XX给被告人宫X及由被告人宫X提供的姜XX、强XX、魏X、孙XX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53700元,其中被告人宫X1700元、姜XX32000元、强XX5800元、魏X13700元、孙XX500元)。
(5)大庆高新给排水有限公司说明,证实被告人宫X、“米晨”从未在该公司从事工作,被告人宫X供述其在该公司上班以及同事“米晨”都是不属实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宫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宫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盗窃数额及诈骗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刘X、王X的证言能够证实被盗数额应为28000元;关于诈骗数额,根据被告人宫X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结合银行汇款单,能够证实骗取衣物价值人民币为40000元,骗取现金为人民币91000元,骗入卡内人民币53700元,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8470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于犯罪数额的指控不准确。被告人宫X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退还,酌定从轻处罚;曾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将所判刑罚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宫X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宫X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宫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宫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未缴纳的罚金55000元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吴 卿
人民陪审员  张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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