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女,汉族。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崔XX利用其时任大庆市龙凤区运阳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大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测绘分院负责人曲XX(已判刑)签订派遣用工协议后,未实际发生用工派遣,被告人崔XX收取了曲XX40000元的管理费后,为大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测绘分院虚开了人民币500000元的普通发票。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崔XX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人曲XX证言、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发票号为02730888的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被告人崔XX的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取得的40000元管理费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崔XX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放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崔XX非法所得款4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吴 卿
人民陪审员  刘福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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