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乔X,男,汉族。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侯XX,男,汉族。2000年8月23日因犯猥亵妇女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乔X、侯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乔X、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乔X、侯XX受雇于他人窜至大庆油田第二采油厂第一作业区南2-10斜丙-482井盗窃原油,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1.82吨,价值人民币4839.28元。案发后,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乔X系累犯。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XX、乔X、侯XX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寇XX、李XX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拍照、原油价格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乔X、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乔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XX有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已经返还被盗单位,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乔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士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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