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5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盗窃罪一案,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庆龙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乔英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XX驾驶悬挂黑MM9740假牌照白色捷达轿车窜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华彩园小区,将徐X停放在该小区B39号楼停车场的黑EE0751白色江铃货车油箱内7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479.5元)盗走。
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XX驾驶悬挂黑MM9740假牌照白色捷达轿车窜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华彩园小区,将付XX停放在该小区B16号楼停车场的黑L6635白色江淮货车油箱内30升柴油盗走,价值人民币205.5元。
3、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XX驾驶悬挂黑MM9740假牌照白色捷达轿车窜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华彩园小区,将付XX停放在该小区B16号楼停车场的黑EMX526白色小卡之星货车油箱内30升柴油盗走,柴油价值人民币205.5元。
4、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XX驾驶悬挂黑MM9740假牌照白色捷达轿车窜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华彩园小区,将王XX停放在该小区B39号楼停车场的黑EH4739黄色豪沃重汽牌厢货车油箱内71升柴油(价值人民币486.35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张XX盗窃四起,涉案款物共计人民币1376.85元。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1月23日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盗柴油的四台车辆其中有两台停放在一起,盗窃次数应当认定为三次。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XX驾驶悬挂黑MM9740假牌照白色捷达轿车窜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华彩园小区,将徐X停放在该小区B39号楼停车场的黑EE0751白色江铃货车油箱内70升-35号柴油盗走。经鉴定,柴油价值人民币479.5元。案发后,被盗柴油已返还失主。
2、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XX驾驶悬挂黑MM9740假牌照白色捷达轿车窜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华彩园小区,将付XX停放在该小区B16号楼停车场的黑L6635白色江淮货车、黑EMX526白色小卡之星货车两车油箱内各30升共计60升-35号柴油盗走。经鉴定,两车内6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411元。案发后,被盗柴油已返还失主。
3、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XX驾驶悬挂黑MM9740假牌照白色捷达轿车窜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华彩园小区,将王XX停放在该小区B39号楼停车场的黑EH4739黄色豪沃重汽牌厢货车油箱内71升-35号柴油盗走。经鉴定,柴油价值人民币486.35元。案发后,被盗柴油已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张XX盗窃三起,涉案款物共计人民币1376.85元。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1月24日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接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付XX、徐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物品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盗窃次数应为3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付明雨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发生于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且为同一被害人,应认定为一起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造成的损失较小,酌定从轻处罚;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XX犯罪所用的螺丝刀一把和塑料抽子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吴 卿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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