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续,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大庆市龙凤区卫东物业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2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3月25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续与被害人于某某(男,49岁)在大庆市龙凤区医院保安室,因被告人张续工资被扣发而生争执。被告人张续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卡簧刀向被害人于某某腹部连扎两刀。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续于2014年11月14日在大庆市龙凤区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续的妻子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由高某某代为赔偿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于某某不再向被告人张续主张任何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张续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续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黑色卡簧刀一把、和解协议、谅解书、(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73号鉴定文书、被告人张续的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续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卡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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