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立君,男,汉族。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徐立君因犯诈骗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徐立君因涉嫌犯诈骗罪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海阳市看守所,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君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徐立君以王X有灾需要进寺庙“破事”、给王X及其儿子办驾驶证为由骗取王X人民币45000元,以给王X及其儿子调转、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X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徐立君以能够帮助于XX办房产证、能买到抵债房、帮助于XX及其家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于XX共计人民币2150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立君以向外发包建设项目为由,骗取姜XX人民币300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立君以向外发包工程项目和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范XX人民币40000元。综上,被告人徐立君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8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徐立君于2014年9月5日在山东省海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立君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徐立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以给王X及其儿子调转、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X人民币7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徐立君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王X(女,47岁),取得王X好感后要与王X结婚,借口王X有灾需要进寺庙“破事”的名义骗取王X人民币35000元,以给王X及其儿子办驾驶证为由骗取王X人民币10000元,以给王X及其儿子调转、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X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徐立君骗取王X共计人民币11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徐立君通过王X认识于XX(女,47岁),以能够帮助于XX办房产证为名骗取于XX人民币15000元,以能买到抵债房为名骗取于XX人民币80000元,以帮助于XX和于XX爱人及其外甥女李X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于XX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徐立君骗取于XX共计人民币21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3、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立君通过于XX认识姜XX(女,36岁),以向外发包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姜XX人民币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4、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立君通过于XX认识范XX(男,29岁),以向外发包工程和为范XX办工作为由,骗取范XX人民币4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徐立君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赃款已被挥霍。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徐立君在山东省海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徐立君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徐立君以能够为王X“破事”、办理驾驶证、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王X钱财的经过。
3、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实徐立君以能够为于XX办理房产证、购买抵债房和办理工作为名骗取于XX人民币215000元的经过。
4、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实徐立君以能够发包工程和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范XX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经过。
5、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实徐立君以能发包工程为由骗取姜XX人民币30000元的经过。
6、夏XX的证言,证实徐立君以能发包工程为由骗取范XX人民币20000的经过。
7、龙江银行客户对账单、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XX、范XX汇钱给徐立君的事实。
8、工程开工报告、地暖合同、食堂通知、东辉项目部经理名牌,证实被告人徐立君虚构能够发包工程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立君于2011年4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徐立君的供述,证实徐立君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X、于XX、姜XX、范XX钱财的事实经过。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立君系成年人犯罪。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确定的金额,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君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立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立君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徐立君辩称以给王X及其儿子调转、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X人民币70000元而不是人民币150000元的意见。经查,该项指控公诉机关只提供被害人王X的陈述来证实徐立君以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X人民币150000元,而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徐立君的当庭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立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立君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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