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孙红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红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黑EG3670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凤区龙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龙政路与凤舞街交叉路口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骑车人刘某某(男,47岁)撞倒,致使受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投案。
另查,2015年2月9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朱某某及黑EG3670福田客车所有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在保险限额内,由黑EG3670福田客车所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387906.40元,另垫付抢救费用3416.87元;由朱某某另行赔偿42000元。共计赔偿433323.27元。已给付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时某某、时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797号鉴定书、(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827号鉴定文书、(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253号鉴定文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朱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被害人刘某某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大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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