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期间羁押8天),2014年12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黑EQM665马自达轿车,沿大庆市龙凤区外环路龙建街路段行驶,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龙建街贵在知足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XX血液酒精含量为199.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李XX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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