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EP4656丰田威驰牌轿车,沿大庆市龙凤区乙烯兴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乙烯建设银行前道路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赵某某相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91.29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2014年12月22日,赵某某就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立案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辆信息、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黑EP4656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332号鉴定文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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