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1时许,罗某某与其女友李某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A02号楼2单元201室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的朋友被告人李某某手持木棒将罗某某的左手手臂打伤,造成罗某某左手尺骨骨折。经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代为一次性赔偿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完毕。罗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庆)公(刑技)鉴(法临)(2015)77号鉴定文书、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照片、现场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木棒一根、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持木棒打伤他人,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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