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杜某驾驶欧曼厢式货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一矿X4-10-ZS639井盗窃原油,后又窜至一矿杏3-丁4-斜753井、一矿杏3-40-斜746井盗窃原油,当晚22时许,二人又驾驶欧曼厢式货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一矿X4-10-ZS639井盗窃原油,后又窜至一矿杏3-丁4-斜753井盗窃原油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杜某驾驶欧曼厢式货车逃离现场,公安人员追至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大路东侧南四路时被告人杜某抓获,扣押原油15.86吨,价值人民币40651.08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受雇佣犯罪,建议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吉JA2689红色欧曼厢式货车先后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一矿X4-10-ZS639井、一矿杏3-丁4-斜753井、一矿杏3-40-斜746井盗窃原油,当晚22时许,又驾驶欧曼厢式货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一矿X4-10-ZS639井、一矿杏3-丁4-斜753井盗窃原油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杜某驾驶欧曼厢式货车逃离现场,公安人员追至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大路东侧南四路时将被告人杜某抓获,扣押原油15.86吨,价值人民币40651.08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蔡某的证言、称重单、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一油矿丢失报告、检验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车辆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已返还被盗企业,给企业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系受雇佣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受雇于王XX盗窃犯罪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且同案王XX在逃,尚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龙带一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士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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