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XX驾驶黑BC2618厢式货车拉运原油欲运往哈尔滨,行驶至乙烯农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原油6.41吨,价值人民币22235.44元。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称过称单、原油价格证明、检测报告、原油价值说明,回收证明、物证照片、机动车信息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XX的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给企业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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