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汉族,大学文化,原大庆市龙凤区第十九中学教师。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方超,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李方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X以办理上大学、收缴书费、办理免试上中学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三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1800元,案发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款项2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余款项被挥霍。经侦查,被告人王X于2104年11月3日被公安人员在大庆市龙凤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案发前退还的赃款10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13年8月,被告人王X承诺能帮助赵雪晶为其孩子李XX办理去哈尔滨石油学院上学,骗取赵XX办事费用人民币
50000元,后没有帮助赵XX办理孩子上学,将办事费用挥霍。在赵XX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王X退还赵XX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X以缴纳下半年书费的名义,收取其担任班主任的初三一班26名同学每人300元,合计人民币7800元,后被其挥霍。
3、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X虚构大庆市第十九中学校长申XX有办理大庆市第四中学免中考直接上学的名额,问杜X是否给其儿子化X办理,杜X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X告诉杜X如果想要办理,需要办事费用,于是杜X分两次在龙凤区经纬壹号楼给被告人王X24000元(一次3000元、一次21000元)。后被告人将其中的2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剩余人民币4000元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X诈骗三次,诈骗人民币8180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X于2104年11月3日被公安人员在大庆市龙凤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接受案刑事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汇款记录、收条、执行裁定书;被害人赵XX、杜X、宋XX、李XX、李X、闫XX、李X、王XX、王X、赵XX、王XX、姚XX、魏X、张XX、殷X、宋XX、程X、张XX、纪XX、彭XX、周X、闫XX、李XX、张XX、郭XX、张XX、盛XX、田XX的陈述,证人巩XX、刘X、申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前返还的赃款
10000元不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对方钱财,系犯罪既遂,诈骗的数额应在既遂时确定,后返还赃物的不影响既遂,也不影响数额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退还,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8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吴 卿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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