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ECU525松花江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大广高速到龙凤区英勇村找石某商谈装修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抓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庆)公(刑技)鉴(毒化)(2015)231号鉴定文书、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杨松松、赵航顺、高桂华、石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61mg/100ml,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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