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2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盖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庆龙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盖XX驾驶黑M82539号东风牌大型货车拉运原油,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刘高手村十字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押原油7.81吨,价值人民币14300元。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含水分析日报表,提取痕迹、无证登记表,过秤单,原油回收证明,价值计算说明,原油价格说明,指认、检斤照片,被告人盖XX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盖XX户籍证明,说明,车辆权属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XX明知原油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返还,给企业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卿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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