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汉族。2013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站前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2月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王丙庆,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汉族。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2014年12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王XX、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丙庆、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至10月1日,被告人黄XX伙同被告人王XX、王XX多次窜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瀚城国际小区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黄XX入户盗窃10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134628.08元、美元1500元;被告人王XX入户盗窃4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62912.08元、美元1500元;被告人王XX入户盗窃1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322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王XX、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六至八年的刑罚,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五至七年的刑罚,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刑罚。
被告人黄XX、王XX、王XX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第8起盗窃有异议,该案失主两次陈述笔录不一致,对于没有发票、实物,只有失主陈述的物品,影响数额的认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XX、王XX携带螺丝刀窜至大庆市龙凤区XX小区B区23号楼1单元,从该单元2楼的缓台爬至202室的室外钢窗上,用螺丝刀撬开302室的窗户侵入失主于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9600元;黄金项链3条,价值人民币9548元;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3069元;银手镯1只;款、物价值人民币32217元。被告人黄XX、王XX将窃得的赃物分赃后,分别销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案发后,银手镯被收缴,现已返还失主。
2、2014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XX携带螺丝刀窜至大庆市龙凤区XX小区A区40号楼1单元,从该单元2楼缓台爬至201室的室外钢窗上,用螺丝刀撬开301室的窗户侵入失主刘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0元,邮票、纪念币各1册,赃款被挥霍。案发后,邮票、纪念币被收缴,现已返还失主。
3、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黄XX携带螺丝刀窜至大庆市龙凤区XX小区C区1号楼1单元,被告人黄XX用螺丝刀撬开该单元102室的窗户侵入失主高某某家中,窃得三星9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ipadair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99元;macbookproa1278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款、物价值人民币9299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手机、苹果平板电脑、苹果笔记本电脑被收缴,现已返还失主。
4、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XX伙同被告人王XX携带螺丝刀窜至大庆市龙凤区XX小区A区26号楼1单元301室,二被告人用螺丝刀撬开窗户侵入失主单某某家中,窃得现金2500元,被二人均分后挥霍。
5、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黄XX、王XX携带螺丝刀窜至大庆市龙凤区XX小区D区7号楼4单元,用螺丝刀撬开101室窗户侵入失主张某某家中,窃得三星照相机1部。被告人王XX分得赃物后,将赃物丢弃。
6、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黄XX、王XX携带螺丝刀窜至大庆市龙凤区XX小区D区4号楼1单元,用螺丝刀将102室的窗户撬开,侵入失主张某某的家中,在室内未窃得款、物后逃离现场。
7、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黄XX、王XX携带螺丝刀窜至大庆市龙凤区XX小区D区7号楼3单元,用螺丝刀将101室的窗户撬开侵入失主刘某的家中,在室内未窃得款、物后逃离现场。
8、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黄XX、王XX携带螺丝刀窜至大庆市龙凤区XX小区C区1号楼3单元,用螺丝刀将102室的窗户撬开,侵入失主卫某某的家中,窃得美元1500元;ipad2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黄金手链2条,价值人民币8100元;黄金手镯2只,价值人民币22170.8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134.24元;黄金金锁1把,价值人民币2033.04元;铂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2288元;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66元;黄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10320元;款、物价值人民币60412.08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收缴,现已返还失主。
9、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XX携带螺丝刀窜至大庆市龙凤区XX小区D区1号楼1单元,用螺丝刀撬开101室的窗户侵入失主张某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黄金金条1块,价值人民币17200元;款、物价值人民币17300元。赃物销赃后,赃款均被挥霍。
10、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黄XX携带螺丝刀窜至大庆市龙凤区XX小区D区01号楼1单元,用螺丝刀撬开102室的窗户侵入失主杨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入户盗窃10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134728.08元、美元1500元;被告人王XX参与入户盗窃5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62912.08元、美元1500元;被告人王XX参与入户盗窃1次,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32217元。
2014年10月13日、12月17日、11月29日被告人黄XX、王XX、王XX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后即立案,并分别将被告人黄XX、王XX、王XX抓获的事实。
2、失主于某某、刘某、高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卫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28日至10月1日家中分别被盗的事实。
3、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曾使用男朋友黄XX拿回家中的电脑及黄XX变卖金首饰的事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收缴的赃物已返还失主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黄XX、王XX、王XX盗窃的物品已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事实。
6、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黄XX、王XX、王XX系成年人犯罪,被告人黄XX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被告人王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王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产,被告人黄XX、王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返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曾因犯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4、入户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5、多次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3、曾因犯伤害罪被判刑,但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入户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5、多次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入户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3、入户盗窃数额达到巨大的50%,应当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王XX辩护人称“失主对物品陈述不一致、赃物没有发票及实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检察机关在认定被告人盗窃的赃物时,是充分结合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来认定的;从被告人销赃数额来看,失主陈述丢失物品的价格具有真实性,作价部门的作价正确,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XX、王XX将共同盗窃的款、物计人民币62912.08元、美元1500元全部退赔失主,责令被告人黄XX、王XX将共同盗窃的款、物计人民币32217元全部退赔失主,责令被告人黄XX将个人盗窃的款、物计人民币39499元全部退赔失主;上述款物中的银手镯、邮票、纪念币、三星999手机、苹果平板电脑、苹果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已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审 判 员  刘淑艳
人民陪审员  姜哲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超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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