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窜至大庆市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南5-2斜2046井盗窃原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1.42吨,经检测,含水量6.4%,价值人民币5797.62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二采油厂丢失证明、回收证明、检验报告、原油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原油价格计算说明、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扣押已返还,给被盗单位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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