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汉族。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闫XX驾驶黑E3C117号黑色伊兰特轿车拉运原油,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光热电厂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原油1.23吨,经检测,杂质含量3%,价值人民币4712.74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人金X、扣押物品清单、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回收证明、检验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原油价值说明、车辆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闫XX的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明知原油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给企业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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