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3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大庆市龙凤区云水清园建筑工地索要工资未果后,用砖块将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云水清园售楼处正面门的2块门玻璃及门框砸坏,侧面门玻璃及侧面一个窗户玻璃砸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01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被告人张某某以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自己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抵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照片、证人李明刚、于永强、刘全的证言笔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代理审判员 吴 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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