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吉祥馨苑A07号楼2门1402室。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黑ER8456奇瑞轿车,从大庆市龙凤区惠民苑向大庆市龙凤区吉祥馨苑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外环路铁东桥与赵某某驾驶的黑MK0260解放牌货车相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6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与黑MK0260解放牌货车驾驶员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庆)公(刑技)鉴(毒化)(2014)1870号鉴定文书、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宫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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