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88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8月12日释放;200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9月15日释放;2005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9月14日释放;2009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4月15日释放;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17日释放;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19日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庆市龙凤区建兴村农贸集市内扒窃杜某某人民币36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王某某扒窃的赃款人民币36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88)刑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0)萨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庆高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大庆监狱出具王某某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份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有多次同类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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