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2015年5月4日、同年6月11日、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双印,黑龙江省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双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与朋友在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九区的一家火锅店吃饭并饮酒;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ENQ082号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八区8-11号楼西侧时,与驾驶车辆的贾XX发生口角,贾XX报警,被告人王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1.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三至四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血液检测鉴定书、证人贾XX证言笔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淑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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