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七彩虹保健品店内出售给王某某“金枪不倒丸”,一盒,王某某购买药品后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龙凤区宏图网吧查获。经大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庆食药管函(2014)10号鉴定书鉴定,扣押的“金枪不倒丸”系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药品照片、辨认笔录、大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庆食药管函(2014)10号关于认定“金枪不倒丸”为假药的函、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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