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3年12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EQA311捷达牌轿车,行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干线万德福玉米深加工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万某某(女,39岁)相撞,被害人万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另查,2014年11月21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5万元,并已支付了前期全部赔偿款。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姜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459号鉴定书、(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215号鉴定文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3)让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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