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汉族。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X酒后驾驶黑EAF052号丰田卡罗拉轿车,沿大庆市龙凤区龙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厂前街心公园时与被害人郝XX驾驶的黑ETE084出租车相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张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08mg/100ml。被告人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张X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郝XX达成民事赔偿和解,由被告人张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证人郝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笔录、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发生事故负全责,应酌定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士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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