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解回,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正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向QQ群植入“木马”软件,盗取了大庆市龙凤区居民姜某某在网上的账号、密码。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使用“惠普”牌灰色笔记本电脑伪装成姜飞的身份在网上与姜某甲的朋友姜某乙聊天,称亲属闫某某住院,向姜某乙借人民币40000元,要求姜某乙直接汇款至建设银行闫某某的账户上,并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制造了虚假的截图发送至姜某乙,显示自己已先将人民币4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汇给姜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称该款在两天到户,骗取了姜某乙的信任。受害人姜某乙按照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40000元汇给被告人潘某某。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与他人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阳镇一出租房内进行网络诈骗时,被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退赔受害人姜某乙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涉案物品说明、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笔录、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虚构事实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种较重的诈骗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归案后,积极退赔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惠普”牌灰色笔记本电脑1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淑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谢 超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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