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到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E12号楼3单元201室张某某家索要工资款,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季某某用室内鱼缸将室内的索尼KDC-46CX520型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4465元)砸坏,又将宏基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00元)摔坏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季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在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到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E12号楼3单元201室张某某家索要工资款未果,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季某某用室内鱼缸将室内的索尼KDC-46CX520型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4465元)砸坏,又将宏基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00元)摔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季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在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季某某赔偿张某某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已给付完毕。同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庆价鉴字(2013)第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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