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汉族。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抓获,暂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吴XX伙同山东省临沂市开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蒋XX(另案处理)利用黑龙江省龙江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招揽客户王XX、蒋XX、王XX、马XX等4人签订了购车合同。被告人吴XX与蒋XX在取得大庆日昇昌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并收到银行贷款后,采取提低配车型、骗取客户身份证落户、高开发票的形式,骗取龙江银行4台车辆贷款,共计人民币1005400元。被告人吴XX在客户王XX、蒋XX拒收各自订购的车辆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并分别将抵押款160000元给付王XX、蒋XX作为过户保证金。案发后,4台车辆去向不明。
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吴XX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客户王XX、蒋XX、王XX的陈述笔录、同案犯蒋XX的供述笔录、证人孟X证言笔录、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合同、车辆订购合约书、担保书、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购车实际发票、被告人吴XX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伙同他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机构的货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货款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以及本案系共同犯罪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XX退赔被骗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00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审 判 员  吴 卿
人民陪审员  朱煜彧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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