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E97512桑塔纳轿车,从大庆市东风新村沿建设路向大庆市龙凤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邮政储蓄门前与王某某驾驶的黑ETE222出租车发生追尾,被告人刘某某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黑ETE222出租车车主崔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元。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单、黑E97512桑塔纳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34号鉴定文书、大庆众瑞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车主崔某出具有收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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