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9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大庆市龙凤区东光木材市场木材经销商张某某处谎称工地急需木方,骗取木方3586根,价值人民币57376元,后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光木材市场又以人民币32300元的价格将木方转卖给姜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光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木方作价过高,应按其与张某某合意的每根13元的价格确定犯罪数额,并要求对所骗木方价格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与收购木方的姜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遂产生以赊账的方式骗取木方后低价转卖进而诈骗钱财的想法。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张某某经营的大庆市龙凤区东光木材市场,向在店内的张某某的母亲称其认识张某某,并谎称工地急需木方,需先将木方拉走后再给钱,骗取规格为4×7cm×3米/根的白松木方3586根。随即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光木材市场以每根9元钱的价格将木方转卖给姜某某。得款人民币32300元,所获赃款被刘某某挥霍。所骗木方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根16元,共价值人民币57376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光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胡某某出具的记账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通行车辆查询记录、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庆价鉴字(2014)第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木方作价过高,应按其与张某某合意的每根13元的价格确定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约定了木方的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受害人张某某对与刘某某曾合意木方价格一事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刘某某诈骗案中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依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该鉴定结论无应该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7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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