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刘XX伙同一刘姓男子受雇于他人到龙凤区刘高手村小猪场屯西南侧空地上化制原油。在化制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原油8.37吨,价值人民币16705.98元。案发后原油已经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化制,数额较大,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化制,依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给企业造成损失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受雇参与犯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士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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