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东边路口驾驶黑BK4029解放重型箱货车拉运原油,欲将原油送到哈尔滨机场路出口,当车辆行驶至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北侧灯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追赶,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黑BK4029解放重型箱货车上扣押原油28.41吨,价值人民币69367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部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称重单、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原油价值说明、车辆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原油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拉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给企业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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