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男,汉族。2009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冯X受雇于“小楠”(姓名不详)驾驶黑A95G51本田轿车拉运原油,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乙烯转盘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原油1.42吨,价值人民币3434.11元。案发后,原油已经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数额较大,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运输,依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返还企业,给企业造成损失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士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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