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汉族。2014年3月26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月16日、2015年3月12日、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5月19日分别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9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大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材料员,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到被告人佟某某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瑞宏德”丝网商店购买冲孔管网时,让被告人佟某某另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被告人佟某某提出加收货款的10%。嗣后,被告人佟某某介绍同乡李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以博野县鑫盛机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货款价值人民币103794.88元,税款为人民币17645.12元,共计人民币121440元。2011年9月28日,大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此发票在大庆市龙凤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佟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1月24日,大庆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大庆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17645.12元、缴纳滞纳金7260.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庆市龙凤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证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乙、吴某某的证言笔录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甲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佟某某、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审 判 员  刘淑艳
人民陪审员  姜哲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超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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