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2011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仲某某利用其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薇阁宾馆担任万能工的便利,多次窜入宾馆五层888房间失主刘某某办公室,共盗窃刘某某放在办公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2200元。经侦查,被告人仲某某于2015年4月4日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仲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仲某某利用其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薇阁宾馆担任万能工的便利,多次窜入宾馆五层888房间失主刘某某办公室,共盗窃刘某某放在办公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2200元。所盗现金被被告人仲某某挥霍。被告人仲某某于2015年4月4日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仲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1)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系入户盗窃,经查,被告人仲某某盗窃的地点为薇阁宾馆888房间被害人刘某某的办公室,该宾馆办公室系公共办公场所,并不具备完整的家庭生活功能,因而不能认定为“户”,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系入户盗窃不正确,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有同类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仲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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