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2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黑B68Y66昌河客货车,在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F01号楼下倒车时与葛某某驾驶的黑EKV529本田轿车相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22mg/100ml。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赔偿葛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100元,已给付完毕,同时取得葛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634号鉴定文书、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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